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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者在包装上印制“中国著名品牌”字样的商品的几个法律问题的适用说明

来源:    作者:;发布时间:2016-03-02 16:22:41



    中国品牌发展专项委员会关于经营者在包装上印制“中国著名品牌”字样的商品的几个法律问题的适用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禁止性义务及其行政责任。从法律适用层面讲,只要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构成要件,工商机关即可依法查处,但其中有不少应加注意的问题。
  质量标志的内容及使用规则
  质量标志,包括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两大类。认证标志又分产品质量标志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标志有14种,包括食品市场准入标志QS、中国强制认证标志CCC或3C等。国际上则有欧盟安全认证标志CE、美国认证标志UL等。ISO 9001、ISO 14001则为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名优标志是证明企业产品符合政府规定优质标准的一种标志。近年来,名优标志不仅表示某种名优称号或荣誉的徽记、图案等,还包括表示名优称号或荣誉的名称及文字说明,如金质奖、某某知名品牌等。
  质量标志在使用上具有严格的特定性,即主体特定、对象特定和时间特定。只有证书核准的生产商、经销商才可使用质量标志,并且只能用在核准的产品上。同时,由于一般证书有期限要求,故须在核准时间段内使用。
  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表现形式
  质量标志日益受到企业的青睐。一些企业于是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以期获得竞争优势,主要表现为:伪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如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十佳影响力品牌、中国绿色环保建材首选品牌、中国市场公认名牌产品、全国质量 服务 信誉AAA企业等。冒用质量标志,如在肉制品、奶制品等食品上冒用QS食品安全认证标志。超范围使用,如将A产品上取得的质量标志用在B产品上,将在零部件上取得的认证标志使用在成品上。变造质量标志,如将银质奖改为金质奖,将设计优质奖改为质量优质奖。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当事人能否提供认证证书以及提供的认证证书内容定性较易完成。而在实践中,常出现以下几种有争议的冒用问题:
  外国公司委托中国公司加工产品并授意标注未取得的质量标志后,返销该公司或其他外国公司;不需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冒用强制性认证标志;内销产品冒用国外质量标志;使用关联企业的质量标志。
  第一种情况,受托人中国公司在加工和返销环节均冒用了质量标志,在国际市场上对国内同类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该中国公司构成冒用质量标志行为。
  第二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强制性认证领域。当事人不仅有冒用故意性,还实施了冒用行为。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一般只注意有无认证标志,这就很容易产生误解,所以当事人行为亦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虚假表示行为。
  第三种情况近似于第二种,只是形式不同。内销产品虽不需要国外的安全认证,但这并不能说明当事人行为不违法。
  第四种情况多为外资企业将关联企业取得的质量标志使用在自产产品上。依照质量标志使用规则,如果属于非质量标志证书上核准的企业、产品,那么生产产品时使用该质量标志就属于冒用行为。
  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案的查处和法律适用
  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案的共同特征为当事人未取得质量标志认证。取证时需要有固定证据,如标牌、包装盒等,经当事人供述、下家佐证。除此之外,还需要所冒用质量标志对应的认证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方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定性并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转致《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比较合适。理由如下:根据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对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列明的质量标志较后者更宽泛,不仅有认证标志,还列明了名优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利于固定证据,其中的过错责任方面的条款还可实现处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